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裴道414-412号中望商务中心16号C室。
法定代表人:陈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二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包俊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毕世海,该厂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鑫平洗涤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二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四平市司法干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贺文耀,四平市司法干校教师。
原审原告:大庆市肇源县创亿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下。
法定代表人:陈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润,四平市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肇源县创亿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分钟公司)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以下简称联化总厂)、四平市鑫平洗涤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1998)吉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8分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陈相贵(即创亿公司与8分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联化总厂合作生产8分钟牌洗衣粉。1995年1月18日,陈相贵与联化总厂签订《关于"8分钟"洗衣粉商标使用权的协议》,约定:自1995年1月18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8分钟洗衣粉商标归联化总厂一家使用,陈相贵不得转让其他任何厂家使用等。1995年9月21日,陈相贵为法定代表人的肇东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在洗衣粉上使用的"巴芬钟"文字与"8"字图形组合的商标。1996年3月14日,联化总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在洗衣粉上使用的"四联118"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1997年1月28日,创亿公司为甲方与联化总厂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生产销售不担心牌和8分钟牌洗衣粉的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不担心牌和8分钟牌洗衣粉的小包装塑料袋、外包装箱,负责办理在所加工的洗衣粉内外包装上冠有"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公司公司监制、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生产"的字样,负责全力对外销售洗衣粉;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标准和配方进行生产;合作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后,如双方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同,如不合作,乙方不得再使用不担心牌和8分钟牌商标,今后乙方不得使用与这两种名称相似或近似的牌号,否则乙方赔偿甲方五千万元整。1997年8月,8分钟公司开始生产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1998年1月,联化总厂开始生产118高级加酶洗衣粉第二代。同年7月28日,"巴芬钟"注册商标为8分钟公司受让。同年9月22日,王玉平与联化总厂签订由王玉平租赁联化总厂洗涤剂厂(亦称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合洗分厂,以下简称合洗分厂)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同年10月5日和10月7日,王玉平分别在四平电视台和吉林电视台播发一则内容基本相同的声明,内容为:"国家大型一级企业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合洗分厂郑重声明:我厂已停止对原8分钟洗衣粉的生产,如出现任何问题,我厂概不负责。为答谢消费者的厚爱,在建厂四十周年之际,即将向社会隆重推出以118为龙头的天池、含笑牌等系列洗衣粉,并将在11月份举办大型赠送活动。"声明底稿上盖有联化总厂及其合洗分厂的公章,有"董事长王玉平"字样的签名。同年10月至11月间,王玉平先后派人在四平市、哈尔滨市散发题为《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合洗分厂致全市广大消费者》的广告宣传单,载明:"敬告广大用户,我厂已停止对原8分钟洗衣粉的生产,如出现任何问题,我厂概不负责……"。1998年10月14日,以王玉平为董事长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鑫平公司成立。同年11月,鑫平公司以其与合洗分厂的名义在辽宁省各地区和河北霸州等地散发广告宣传单,内容为"……我公司已停止对8分钟洗衣粉的生产,如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不予负责……"。
创亿公司和8分钟公司以联化总厂及其合洗分厂在联化总厂与创亿公司1997年1月28日的协议期满后,仿冒原告8分钟牌洗衣粉小包装塑料袋及外包装箱的包装、装潢,生产一种与8分钟加酶洗衣粉名称近似的118高级加酶洗衣粉,造成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混淆、误认;又通过电视台播发声明和散发广告宣传单等行为诋毁原告对8分钟洗衣粉的商品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1998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联化总厂及其合洗分厂,请求判令二被告:1、因仿冒二原告知名商品8分钟加酶洗衣粉的包装、装潢,赔偿二原告五千万元;2、因在广告宣传中诋毁原告商品声誉,应在相应的电视台为二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承担因二原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因提起诉讼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后又共同于1998年11月20日以鑫平公司散发侵权传单为由,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与原起诉状相同。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决定追加鑫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将本案被告列为联化总厂和鑫平公司。二原告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4月5日变更其赔偿请求为二千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联化总厂、鑫平公司生产的第二代118高级加酶洗衣粉与原告创亿公司、8分钟公司的第二代8分钟加酶洗衣粉的商标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118洗衣粉其装潢突出的是"118"、"高级加酶洗衣粉"、"全新第二代",而8分钟洗衣粉其装潢突出的是"8分钟"、"浸泡就干净"及人头像,此两种品牌的洗衣粉附在内外包装上的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均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能够予以区分,不会发生误认或混淆。"浸泡就干净"只是商品基本性能的描述,二原告对此不享有独占权,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牌号"是指商品的商标,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千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联化总厂、鑫平公司共同及单独散发的广告宣传单和通过四平、吉林电视台播发的声明,从其内容上看,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未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联化总厂确与创亿公司合作生产过8分钟洗衣粉,故二被告的市场营销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创亿公司、8分钟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万元由二原告负担。
8分钟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除二被上诉人外,还有合洗分厂。该分厂作为联化总厂的一个车间,与鑫平公司的权利义务不能等同。一审判决未将其列为被告且未作出任何说明,属于漏列当事人。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118高级加酶洗衣粉第二代与上诉人的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内外包装以及构成装潢的文字、图形、排列位置等极其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点多于不同点,整体上双方装潢的主要部分近似。体现在:(1)双方内外包装的形状、大小规格完全一样。(2)双方内外包装装潢使用的颜色都由红、黄、蓝、白四色组成,且排列近似;文字布局区别不大,且字体及大小相同或者近似;均使用有"国际香型"、"第二代"、"加酶"、"6-8件普通衣物"等词语;均使用了相同的广告词-"浸泡就干净",且色泽由黄到红完全一样;118洗衣粉采用了8分钟洗衣粉装潢图案中的水圈、气泡、"S"形水汽;118洗衣粉外包装封口完全仿冒8分钟洗衣粉的特有色块及分布。被上诉人的仿冒行为已经在市场上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认或者混淆。杨青、李立、王立国的证言可以为证。2、"浸泡就干净"作为8分钟洗衣粉最先且长期使用的特殊广告用语,构成广告作品。被上诉人在其内外包装上抄袭该广告词。浸而不洗的特殊性能只有8分钟洗衣粉独有,原判把浸泡与洗涤混为一谈,将"浸泡就干净"误认为是全部洗衣粉的基本性能,所作认定不当。3、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单和电视声明的内容不仅使人误解,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特别是"我厂已停止对原8分钟洗衣粉的生产,如出现任何问题,我厂概不负责"的广告宣传,必然使人产生8分钟洗衣粉有问题才停产,以后在市场再出现就是伪劣商品的误解。其电视声明还会使人产生有更好的118洗衣粉来替代8分钟洗衣粉的联想和误解。这些广告宣传行为贬低、诋毁、损害了上诉人的商品声誉。马军胜、赵丽娟、李立等10人的证言证明客观上已因此出现了消费者误认及上诉人销量下降的后果。三、本案的赔偿仍应当以创亿公司与联化总厂1997年1月28日协议的约定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调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3462.30元。综上,被上诉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000年4月10日,上诉人又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再给予其30日的时间补充举证,但至今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联化总厂未按期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答辩意见称:一、118洗衣粉和8分钟洗衣粉是可以区分的两个品牌,根本不会发生混淆,更谈不上仿冒。双方名称、内外包装及装潢明显不同:118是阿拉伯数字的组合,创意内涵是"要发"之意,而8分钟是一种时间名词;"国际香型"、"第二代"、"加酶"、"6-8件普通衣物"等属产品说明,依法必须在包装上向消费者明示;包装箱规格、封口条是国家标准所要求的;"浸泡就干净"是通用的广告用语,1996年生产的118洗衣粉包装上就有"浸泡漂洗就干净"的用语, "浸泡"、"就干净"的词句属于联化总厂使用在先,双方在合作期间生产的8分钟洗衣粉包装上并无此词句。二、联化总厂的广告宣传无可非议。联化总厂确曾生产过8分钟洗衣粉,在不再生产该品牌洗衣粉的情况下,为防止有人利用联化总厂之名欺骗消费者而作的广告宣传,是一种自我保护的合法行为,无从谈及把8分钟洗衣粉说成是会出现问题的产品。上诉人是否有经济损失与此没有任何联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平公司亦未按期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合洗分厂是联化总厂的内设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审将被告之一变更为鑫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二、鑫平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联化总厂名义生产的118洗衣粉的内外包装没有仿冒其他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公司成立之前以合洗分厂的名义散发的宣传单也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1、双方内外包装及其装潢在文字与图案的主要特征上存在显著区别,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均不相似。体现在:(1)双方均在显要位置印制了各自的注册商标;118洗衣粉包装的正面用粗体字突出地标明"118"三个阿拉伯数字,并用庄重黑体字明确标识出生产厂家为"国家大型I级企业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另在多处标识"118"字样,也无人头像,这些装潢的主要内容足以令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与其他产品相区别。(2)"浸泡就干净"是说明洗衣粉的使用方法与效果;"国际香型"是指洗衣粉使用的香精类型,其他的一些文字说明也是国家标准所要求的。2、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一方面是履行告知消费者其确已停产8分钟洗衣粉这一事实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宣传自己的118系列洗衣粉。其内容真实,并无虚假,也未贬低、诋毁其他同类产品,不会必然使人产生误解。3、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有仿冒与诋毁两种行为,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如果仿冒某产品,就不会诋毁该产品;如果诋毁某产品,就不会仿冒该产品。三、上诉人要求赔偿二千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也是企图通过大额诉讼提高其知名度。至于其所主张的调查费用,因其提交的食宿费、交通费等票证已经计入创亿公司1998年企业成本,这些证据与本案既无相关性,又无客观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创亿公司曾与上诉人共同提交上诉状,但在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前又以无力支付上诉费为由撤回上诉,本院视为其未提出上诉。此外,其未再提交其他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仍认为其与上诉人享有共同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另查明:8分钟公司的前身系1994年10月18日由陈相贵在香港注册的香港三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陈相贵与联化总厂自1992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的合作系陈相贵委托联化总厂加工8分钟洗衣粉,其后又将"8分钟"作为商标许可联化总厂使用,自1997年7月起联化总厂再未生产8分钟洗衣粉。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由8分钟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合成洗涤剂厂生产,创亿公司并未生产。王玉平在租赁合洗分厂后和鑫平公司成立后均以联化总厂的名义继续生产118高级加酶洗衣粉第二代。8分钟洗衣粉自1992年以来,销量不断上升,在我国东北地区的消费者中知名度较高。8分钟公司所作的《8分钟洗衣粉系列广告》在1998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吉林省广告协会授予"'98吉林省信誉广告"荣誉称号;巴芬钟牌8分钟洗衣粉被吉林省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5日授予"吉林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自1998年10月起,8分钟洗衣粉在东北地区和河北霸州等地的销售数量明显下降。8分钟公司因调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食宿、交通等费用13462.30元。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的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与被上诉人的118高级加酶洗衣粉第二代的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的形状、规格、材质等均相同。双方在各自内外包装上均采用新设计的装潢,与各自原使用包装上的装潢不同。双方内包装袋实物所示装潢和外包装箱照片所示装潢内容如下:
1、内包装袋:(1)上诉人装潢所用颜色基本均由红、黄、蓝、白四色组成。正面图和背面图的背景图案均为一个带有波纹的蓝色水圈和其上部的蓝色"S"形水汽状。正面图中部标有"8分钟加酶洗衣粉"(其中"8分钟"三字以红色特大号宋体字书写)、"浸泡就干净"(红色大号粗行楷体)字样,其左上方标有其注册商标;上部左侧为陈相贵头像、签名、职务和上诉人名称,右侧标有"浸泡就干净"(大号斜体字,颜色从上到下由黄变红)、 "商标注册,中国独家"、"国际香型"等字样;下部靠右标有"第2代"、"浸泡8分钟,污垢去无踪"字样。背面图上部与正面图上部图案相同,只是左右内容换位;中部左右两侧各标有相同的大号红色字"8分钟"和其注册商标中的"8"字图形;下部左侧为用法用量等图解和文字说明,右侧为中英文产品说明以及厂商信息等。(2)被上诉人装潢所用颜色基本均由红、黄、蓝、白四色组成。正面图的背景图案为一个蓝色水漩涡,背面图的背景图案为纯蓝色。正面图中部是以黄色圆圈为衬底的红色特大号斜体字"118",其上部标有汉语拼音"YIYIBAXIYIFEN",下部标有"高级加酶洗衣粉"字样,左上方标有其注册商标;上部左侧标有"浸泡就干净"(大号新艺体字,颜色从上到下由黄变红),右上角以黄色为背景标有"118进万家,祝您发发发"、"国际香型"字样;下部标有 "全新第2代"和"国家大型I企业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字样。背面图上部与正面图上部图案相同;中下部左侧为中英文产品说明以及厂商信息等,右侧为用法用量等图解和文字说明以及商品条形码等。
2、外包装箱:(1)上诉人装潢所用颜色基本均由红、黄、蓝、白四色组成。六面视图的背景图案相同,均为蓝色"S"形水汽状。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从上到下、字体从大到小依次标有"8分钟洗衣粉"(其中"8分钟"三字以红色黄边特大号宋体字书写)、"浸泡就干净"和上诉人名称等字样,右上角标有"国际香型"字样。两面侧视图相同,左半部为其内包装袋正面图案,右半部标有"浸泡8分钟,污垢去无踪"(大号红色字,分两列竖排)和"第2代"字样以及厂商和产品介绍。俯视图与下视图相同,均标有两排大号红色字- "浸泡8分钟,污垢去无踪";封口处两侧为紫、黄、蓝、绿、红五种彩色色块与白色色块相间的长条状,每个彩色色块上均注有"一次性使用标记"字样。(2)被上诉人装潢所用颜色基本均由红、黄、蓝、白四色组成。六面视图的背景图案相同,均为两个带有波纹的蓝色水圈。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内容基本与其内包装袋正面图相同,只缺少上部的图文和下部的"全新第二代"字样,另在右上角标有其商品条形码。两面侧视图相同,上部与其内包装袋正面图的上部相同,右下部标有"全新第2代"字样,中间部分为厂商和产品介绍。俯视图标有两排相同大号红色字-"浸泡就干净,欢乐千万家",下视图标有两排相同特大号红色字-"四联118";封口处两侧为红、黄、绿、蓝、紫五种彩色色块与白色色块相间的长条状,每个彩色色块上均注有"一次性使用标记"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与权利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以及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等。
(一)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与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依其诉讼请求将合洗分厂列为本案被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分厂领有何种营业执照,且其也认为该分厂系联化总厂的一个车间,而联化总厂并未否认该分厂系其内设机构。据此,应当认定该分厂既非企业法人,也非联化总厂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联化总厂承担。原审判决未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该分厂列为本案被告,也未作出任何说明,虽有不妥,但并不属于漏列当事人,不影响原告有关诉讼请求所涉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分钟洗衣粉"作为商品名称由陈相贵最先在其委托联化总厂加工的洗衣粉上使用,以后又以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连续使用。陈相贵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现以上诉人为该商品名称的权利人起诉,被上诉人对此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上的包装和装潢由上诉人设计并最先使用,上诉人可以直接对此主张权利。
对于原审原告创亿公司,虽然其他当事人并未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从其与联化总厂1997年1月28日的协议看,其属于代替他人许可联化总厂使用8分钟洗衣粉品牌,二审中上诉人也确认该协议是其授权创亿公司所签,而且在其与上诉人的共同起诉状中也载明8分钟洗衣粉品牌的专有权利属于上诉人。因此,创亿公司不属于本案所涉保护客体的权利人,其不能与上诉人共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处理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上诉人主张8分钟洗衣粉是其知名商品,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洗衣粉自1992年上市以来,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国内特别是东北地区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上诉人未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其一直以被上诉人使用与8分钟洗衣粉名称相近似的"牌号"构成侵权为由,请求依据创亿公司与联化总厂1997年1月28日协议的约定计算本案的赔偿。所谓商品"牌号"一般是指商品商标及其特有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文字称谓等。本案双方所使用商标不同,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是上诉人有关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在上诉人使用的"8分钟洗衣粉"或者"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名称中,"洗衣粉"是通用部分,"加酶"是表示商品原料和功能特点的部分,"第二代"是表示商品型号系列的部分,这些部分无论单独或者组合使用均不能构成洗衣粉商品的特有名称,只有与既未被注册为洗衣粉商标也不属于洗衣粉的法定名称或者通用名称的"8分钟"组合后,才具有了显著区别性,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使用。在被上诉人使用的"118洗衣粉"或者"118高级加酶洗衣粉第二代"名称中,"118"属于非通用部分,也是其注册商标"四联118"的组成部分。将"118"与"8分钟"从文字、形状、发音等方面比较,均有显著区别,且"118"是数字组合,"8分钟"是时间概念,二者含义不同,也无联系,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将二者区别而不会发生混淆或者误认。被上诉人并未使用与上诉人商品名称相近似的"牌号",不存在仿冒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依据1997年1月28日协议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牌号"即为商标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处理结果虽然正确,但理由失当。
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问题。上诉人的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与被上诉人的118高级加酶洗衣粉第二代的内外包装的形状、规格等虽然相同,但这种包装是同行业经营者所采用的普通包装,其不能成为上诉人商品的特有包装,上诉人的有关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问题。从上诉人的举证看,8分钟加酶洗衣粉第二代包装上的装潢是其在先使用的具有独创性的设计。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装潢属于上诉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经观察:(1)本案所涉洗衣粉内包装袋只有两面视图,应当重点考察其正面图装潢是否近似并足以产生误导性后果。上诉人正面图主要部分是"8分钟加酶洗衣粉"名称、两处"浸泡就干净"的广告语和人头像,其中尤以"8分钟"三字以特大号红色字居于图案正中,非常突出、醒目,构成其正面图的视觉中心。被上诉人正面图主要部分是以黄色圆圈为衬底的"118高级加酶洗衣粉"名称、一处"浸泡就干净"的广告语和"全新第2代"的标注,其中尤以"118"三字以特大号红色字居于图案正中,非常突出、醒目,构成其正面图的视觉中心。双方正面图主要部分在整体上不相近似,其中虽然均有"浸泡就干净"的广告语且其表达色彩相同,但其在整体装潢中与"8分钟"、"118"这些最主要部分相比仍居于次要地位,也不会因此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双方背面图除"浸泡就干净"的广告语相同外,洗衣图解及文字说明是依据国家标准所采取的通用标注方式,其他部分的内容也不相同。(2)本案所涉洗衣粉外包装箱具有六面视图,应当重点考察其主视图装潢是否近似并足以产生误导性后果。上诉人主视图主要部分是"8分钟洗衣粉"名称和"浸泡就干净"的广告语,其中尤以"8分钟"三字以特大号字体排列,非常突出、醒目,构成其主视图的视觉中心。被上诉人主视图的主要部分是以黄色圆圈为衬底的"118高级加酶洗衣粉"名称,其中尤以"118"三字以特大号字体居于图案正中,非常突出、醒目,构成其主视图的视觉中心。双方主视图主要部分明显不同。双方后视图均与各自主视图相同,其他视图主要部分的内容亦明显不同,且有关文字均以大号字书写,易于辨认。双方封口处图案色块种类虽然相同,但排列顺序不同,且其并非装潢主要部分。另外,双方内外包装上装潢的背景图案虽然均以蓝色为基调,但上诉人主要是"S"形水汽状,被上诉人则是水圈状,具有明显区别;装潢所用颜色虽然基本相同,但具体使用方式及排列组合等差异明显;虽然均使用有"国际香型"、"加酶"、"6-8件普通衣物"、"第2代"等词语,但这些均是依据国家标准所标注的表示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型号等特点的词语,其本身不能成为商品名称的特有部分或者直接构成商品的特有装潢。以整体观察和隔离观察方式来观察,双方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均不相近,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别,不会因此发生混淆或者误认。
杨青等三人的证言中虽提到因包装、装潢的近似造成了误认,但这些证言所述只是个例,尚不足以证明已经在相当范围的消费者中因此产生了误导性后果。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仿冒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基本正确。上诉人就此所提有关上诉请求包括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装潢中使用的"浸泡就干净"的广告语能否构成广告作品,一审中原告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广告语由谁在先使用,也与本案无关;"浸泡就干净"的语义本身是对商品性能的描述,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商品不具有此性能,也未明确指控被上诉人因此构成对自己商品的虚假宣传行为。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非法的或者不正当方式或者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误导消费者。经营者的广告宣传应当具备真实性,必须客观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不得对相关事实有任何虚构、隐瞒、不合理地省略或者夸张。同时,广告宣传也不应产生误导性,经营者应当对一般消费者的普遍理解予以足够的注意,尤其是在涉及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时,应当对相关事实作全面、客观的介绍,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消费者产生歧义或者误认。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可以将该特有名称以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进行使用。商品的特有名称是与特定商品的声誉或者特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联系在一起的,其作用与商标一样,具有商品品牌的识别性。消费者一般也是以商标或者特有名称等来识别商品的。因此,当一个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通过广告等手段宣传其已停止生产某品牌商品时,如果不同时对该品牌的使用方式、权利人、停产原因等作出全面说明,消费者在此之前又无从知道或者一般不会注意到该经营者系利用许可证生产时,往往就会产生该品牌商品既已停产,市场上再出现即属非法的认识,这足以导致对该品牌权利人以及其他许可证持有人利益的损害。
本案"8分钟洗衣粉"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曾由被上诉人联化总厂以被许可方式使用。被上诉人在电视声明和宣传单中虽然说明其"已停止对原8分钟洗衣粉的生产",但并未同时说明其停止的实际上是一种生产许可,也未说明停产原因,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一般消费者在此之前已经普遍知晓其生产的8分钟洗衣粉系他人授权生产,这在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8分钟洗衣粉已停产,再出现即属非法的认识;而其后陈述的"如出现任何问题,本厂概不负责"一语,会使消费者产生因8分钟洗衣粉存在问题才停产的联想。在电视声明中还提到"即将向社会隆重推出以118为龙头的天池、含笑牌等系列洗衣粉",将前后宣传内容结合起来,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8分钟洗衣粉是其淘汰产品,有新的118洗衣粉来替代的联想。被上诉人的这些广告宣传既没有对涉及上诉人商品声誉的事实作全面、客观的陈述,也没有对其广告宣传可能对上诉人商品声誉产生的不利影响予以足够的注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上诉人8分钟洗衣粉的品牌形象产生误解。上诉人也举证证明在相当范围的洗衣粉经销商和消费者中因该广告宣传已实际产生了这些误解后果,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商品声誉。另外,在联化总厂已实际停产8分钟洗衣粉已一年多以后又进行上述广告宣传并且未说明实际停产时间,在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直接针对上诉人进行宣传的故意。被上诉人的上述广告宣传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所禁止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未认定二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在相应的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并未针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对此亦不予考虑。由于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内容本身并非捏造或者纯属虚假,因此,该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电视声明以合洗分厂名义播发,在底稿上加盖有联化总厂及合洗分厂的印章,当时合洗分厂虽已被王玉平租赁经营,但其对外仍属于联化总厂的内设机构,因该电视声明以及以该分厂名义散发宣传单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联化总厂对外承担。鑫平公司成立后以自己和该分厂的共同名义散发宣传单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鑫平公司和联化总厂共同承担。上诉人所提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调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上诉请求,因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成立,故该诉讼请求也部分成立。其中调查费用虽已进入创亿公司成本帐册,但确系因调查本案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支出,且主要是因调查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所产生,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主要部分。被上诉人鑫平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各计算为11010元,因一审实际计收11万元,二审亦依此收取,不再变更,该费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合理分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部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四平市鑫平洗涤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广告宣传中对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四平市鑫平洗涤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在吉林电视台、四平电视台原播发声明的频道和时段共同播发一则致歉声明,为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法院在前述电视台以前述方式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四、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四平市鑫平洗涤产业有限公司各向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调查费用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
五、驳回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大庆市肇源县创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万元,共计22万元,由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四平市鑫平洗涤产业有限公司各承担6万元,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万元,大庆市肇源县创亿公司承担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中林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