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鄂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13楼。
法定代表人马贵丰,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秉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教育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青年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娄齐贵,社长。
委托代理人覃建钦,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下称北教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下称东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教育出版社(下称湖教出版社)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教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刘志军,上诉人东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秉光、被上诉人湖教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覃建钦、侯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初,北教出版社作为甲方与北京阶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联合编录((FAMILYALBUM,U.S.A)录像教学片的有关事宜,签订版权贸易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方经美国麦克米伦出版公司授权同意,联合编录《FAMILY ALBUM,U.S.A》录像教学片,并定名中国版为《走遍美国》,甲方为中国版的版权总代理;有关录像带除电视台播出以外的VHS录像带的发行事宜,不属此合同范围,拟另行约定。1993年4月15日,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司以教电司进(1993)1号批文同意北教出版社进口出版《走遍美国》教育录像片。同年5月13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版权贸易合同进行了审查登记,登记号为00964。同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给北教出版社颁发了(93)新出科教进字第001号海外科教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1994年5月13日。音像制品进口后,北教出版社对原录像带的内容配置了中文讲解与辅导。2002年11月14日培生教育集团与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下称版权交易中心)签订授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培生教育集团向版权交易中心提供《走遍美国》多媒体英语教材包括课堂教学用书、光盘等产品在中国境内改编、出版、宣传和销售的独家许可和权利,期限三年。当日,培生教育集团据此向版权交易中心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范围、期限与授权合同基本相同。2002年11月18日,版权交易中心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申报,办理了出版《走遍美国》系列产品的合同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4日,版权交易中心与湖教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版权交易中心经培生教育集团授权,独家拥有《走遍美国》(FAMILYALBUM,U.S.A)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改编、出版、发行、广告、播出、宣传等合法权利;版权交易中心授权湖教出版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合同规定的载体形式出版《走遍美国》(FAMILYALBUM,U.S.A)系列产品之一《新编走遍美国》(classroom video course) 。当日,版权交易中心向湖教出版社出具一份授权书。2003年4月2日,版权交易中心对其授权向湖教出版社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02年12月14日签发的授权书为独家授权,即授予湖教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授权书所列之权利。经调查,北教出版社对其出版、东田公司对其发行《走遍美国》VCD光盘的事实不持异议。2003年3月至8月期间,湖教出版社为制止侵权,发生差旅费、购买侵权制品费共计22,111.08元,除金额约计6,115元的票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外,其余15,996元审定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湖教出版社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人民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音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不得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像制作者制作的音像制品。《走遍美国》的原制作者虽然为美国麦克米伦公司,但并不影响培生教育集团以该制品版权持有人的身份与版权交易中心签订的版权贸易合同,且因涉及进口出版外国图书及其音像制品,该合同经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查登记,故版权交易中心引进该制品在中国出版、发行的权利来源合法,进口登记手续完备。从湖教出版社提供的《走遍美国》音像制品进口合同登记表及版权交易中心出具给湖教出版社的授权证明来看,湖教出版社依约对该制品的系列产品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复制、发行的权利,有权排斥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同时也有权行使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因此,对于湖教出版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有关《走遍美国》的版权人为麦克米伦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培生教育集团为该制品的版权持有人,版权交易中心权利来源缺乏合法性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北教出版社出版、东田公司发行的《走遍美国》VCD光盘,虽然在原《走遍美国》的基础上配置了中文讲解与辅导,但音像及英文部分与原告复制、发行的权利制品《走遍美国》一致。北教出版社未取得将《走遍美国》以VCD形式复制、发行的权利,故其对被控侵权制品取得了合法出版、发行权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走遍美国》VCD光盘,侵犯了湖教出版社对《走遍美国》VCD光盘所享有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对此,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由于湖教出版社的实际损失以及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酌定侵权损失额为90,000元人民币;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996元,共计125,996元人民币。对于该赔偿,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走遍美国》VCD光盘的侵权行为;二、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刊登声明,公开向湖北教育出版社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该项义务,原审法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三、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教育出版社经济损失125,996元人民币;四、驳回湖北教育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各负担2,855元。
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湖教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湖教出版社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北教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培生教育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本案所涉制品的版权,其与版权交易中心的授权文件、以及本案中湖教出版社从版权交易中心所得到的复制、发行的授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审查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湖教出版社合法取得涉案制品版权的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让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产权益之诉,而非人身权利之诉,原审判决让其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东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湖教出版社未能证明其出版发行的《走遍美国》VCD拥有合法的授权,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北教出版社对案件争议的出版物拥有合法的权利,并依法授权东田公司发行,不存在任何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湖教出版社当庭答辩称,培生教育集团合法拥有本案所涉作品的版权,通过培生教育集团和版权交易中心之间的授权合同,以及版权交易中心与湖教出版社之间的授权合同,湖教出版社在支付了对价之后,已合法享有了对本案所涉作品在中国大陆内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复制、发行《走遍美国》VCD的行为已侵害了湖教出版社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湖教出版社有权在其相关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上诉人北教出版社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一份证据。该证据为北京长安公证处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的一份公证书,内容为经公证上网查询,在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载明的本案所涉《Family Album USA》作品的原申请人依旧为麦克米伦公司。欲证明本案所涉《Family Album USA》的权利人为麦克米伦公司。上诉人东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北教出版社想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湖教出版社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与湖教出版社想要证明的内容相反。
被上诉人湖教出版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的内容是在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的,并由美国国务卿赖斯授权的助理认证官Patrick.O签字认证,美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对版权档案(V3515-D446)的证明(共103页)文件中,有一份培生教育集团律师的关于本案所涉作品版权转移至培生教育集团的声明,以及美国新泽西州公证处证明的培生教育集团律师的声明,内容为证明培生教育集团享有麦克米伦公司的所有产权及相应的版权(包括本案所涉作品),且自1993年11月10日生效。在该档案文件中还有一份美国内华达州务卿出具的培生教育集团(Pearson Education.Inc)系于2001年1月1日由原"Prentice-Hall.Inc"公司更名而来的证明;以及一份美国新泽西州公证处公证的,时间为1993年11月10日Prentice-Hall.Inc公司购麦克米伦公司股权的协议等,欲证明培生教育集团对本案所涉的作品《Family Album USA》拥有权利。北教出版社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而是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湖教出版社想要证明的问题。东田公司同意北教出版社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是一份收据,内容是案外人周奇勋去美国取证的费用新台币40350元,折合人民币10090元,欲证明在一审后湖教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又增加了。北教出版社的质证意见是周奇勋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有相当部分是白条,应由其自己承担。东田公司同意北教出版社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东田公司在法定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上述三份证据系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从证据的生成时间上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湖教出版社从美国取得的相关证据已经国外相关公证和认证,并经我驻美大使馆认证,符合境外证据取得的法定要件,故上述三份证据均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根据在庭审及质证中各方当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
1、美国国家版权局2004年9月28日更新的V3515-D446文件中的第一、二页文件载明,培生教育集团的律师John R.Garry出具的内容证明:麦克米伦公司的所有产权及相应的版权(包括本案所涉作品),已于1993年11月10日转移至培生教育集团名下。
2、在Prentice-Hall.Inc公司与麦克米伦公司签订收购麦克米伦公司股权的协议内,在V3515-D446 第13页载明有:麦克米伦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将本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尽快向纽约州破产法庭提交自愿破产的申请,并将依照破产法第11 章开始进行破产前的预先包装工作,准备申请破产前的编制改组联合方案,及相关申请手续和文件。"等内容。在V3515-D446 第91页载明:在待收购的麦克米伦公司及其子(分)公司的净资产中的其他项内记载有 "Family Album"一项。另在该协议中2.13章节内容表明:麦克米伦公司承诺了其名下的相关知识产权均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宜,且在双方签署该协议之时前推三年,其与任何一方就关于知识产权的诉讼纠纷均已结案;且至签署之时,其未受到有任何侵权的指控。
3、2001年1月1日,Prentice-Hall.Inc公司更名为Pearson Education.Inc(培生教育集团)。
本院认为,湖教出版社是否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家复制、发行《走遍美国》作品VCD的权利,应看其权利的来源是否合法有据。美国麦克米伦公司是《走遍美国》的原制作者,其于1990年11月至1991年6月间先后出版了《走遍美国》系列包括本案中所涉的(Family Album,USA: Classroom Video Course ),并进行了版权登记。据此,麦克米伦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版权。1993年11月10日培生教育集团前身,即Prentice-Hall.Inc公司与麦克米伦公司签订了收购麦克米伦公司股权的协议,从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 1993年11月10日Prentice-Hall.Inc公司所收购的、原属麦克米伦公司的相关权利中含有本案所涉的作品。麦克米伦公司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已开始进行破产前的包装工作,准备自愿提交破产申请,并将其公司及子公司的净资产,包括"Family Album"在内的其他权利等待收购等。由此可见, Prentice-Hall.Inc公司在与麦克米伦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至本案诉争时止的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麦克米伦公司于1993年签订上述协议所作有关处置包括本案诉争的"Family Album"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承诺与意向应该会有变化或有结果。而湖教出版社于2005年3月调取提交的、经美国国家版权局备案的资料清楚表明,在Prentice-Hall.Inc公司于2001年1月1日更名为培生教育集团后,培生教育集团已从1993年11月10日起,享有了麦克米伦公司的所有资产权利,包括本案诉争的"Family Album"的版权的权利,即培生教育集团依法享有本案所涉作品的版权。在北教出版社于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中,只显示出《走遍美国》在美国版权局中原申请人为麦克米伦公司的记录,而没有现在该作品权利人到底是谁的记录,该记录应属于一个在网上查询不完整的记录,故不能据此来认定该作品的权利人仍旧为麦克米伦公司。因此,虽然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对湖教出版社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并无反证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2002年11月14日培生教育集团与版权交易中心签订授权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培生教育集团向版权交易中心提供"走遍美国"多媒体英语教材包括课堂教学用书、光盘等产品在中国境内改编、出版、宣传和销售的独家许可和权利,期限三年并出具了授权书。2002年12月14日,版权交易中心与湖教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版权交易中心授权湖教出版社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以合同规定的载体形式独家出版《走遍美国》》(FAMILYALBUM,U.S.A)系列产品之一《新编走遍美国》(classroom video course)。当日,版权交易中心向湖教出版社出具一份授权书。据此,湖教出版社已合法取得了在中国大陆独家专有的出版、复制、发行《走遍美国》VCD等的权利。在上述二份授权合同中,各方均未对独家、专有许可使用权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专有使用权的内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湖教出版社在支付了合同的对价后,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和方式内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湖教出版社应享有对《走遍美国》VCD光盘等权利独家在中国大陆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有权在其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时提起诉讼,也有权对侵害其被许可的相关版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权人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行使请求权。故上诉人北教出版社及东田公司关于培生教育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本案所涉制品的版权,其与版权交易中心的授权文件、以及湖教出版社从版权交易中心所得到的复制、发行的授权没有法律依据,湖教出版社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诉人北教出版社提供的进口出版合同及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来看,北教出版社曾经取得过对《走遍美国》录像教学片进行改编,并以录像带的形式录制,通过电视台播出的权利,但其从未取得将《走遍美国》以VCD形式复制、发行的权利,且依登记号为00964的合同,北教出版社的录制工作应于1993年5月左右在北京电视台播出之前完成,有关录像带发行事宜合同中还未作约定,故北教出版社以VCD形式出版《走遍美国》超出了授权范围,该合同不能作为其以VCD形式出版《走遍美国》音像制品的权利依据。因此,北教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及东田公司复制、发行《走遍美国》VCD光盘的行为,已共同侵犯了湖教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内对《走遍美国》VCD光盘所享有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对此,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北教出版社称原审判决让其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主张,及上诉人东田公司称其复制、发行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湖教出版社的实际损失以及北教出版社、东田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原审综合酌定湖教出版社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为90,000元人民币;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996元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在北教出版社提交了本案所涉作品的原申请人为麦克米伦公司情况下,未查清培生教育集团的权利来源,就直接认定培生教育集团为本案所涉作品的权利人,并据此下判,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现已查清此节情况,并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除培生教育集团的权利来源一节外,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10元,由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各负担2,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 缜
代理审判员 王 俊 毅
代理审判员 宋 哲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