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按钮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微信平台| 手机版
网站索引: 首页 > 合同法务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明星代言引发肖像侵权之诉

作者:朱燕佳 


    

    近年来,网络的发展让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事件有了新的载体。相对于普通民众,一些具有商业价值的明星更易成为受害者。于是,许多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走上法庭。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香港影星诉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商家失信 明星告上法庭

 

    2010年11月,香港影星杨某委托代理人,一纸诉状将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告上法庭。据了解,在2010年8月17日,杨某所在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形象代言合同,约定被告聘请杨某为其护肤品品牌形象代言人,合约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该广告一年代言费为125万元(税后款),被告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8月22日前支付杨某所在公司签约定金20万元,否则视该合同无效;约定合同自签订起生效。

 

    本该是各取所需、皆大欢喜的一次商业合作,谁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在未依约支付20万元签约定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起在公司网站上擅自发布杨某的照片,并宣称其已作为公司护肤品品牌之独家形象代言人。此后,杨某通过发信函及打电话的形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2010年10月,被告关闭了公司网站。随后,杨某向法院提起了肖像侵权赔偿之诉。

 

    庭审交锋 被告称并非恶意

 

    庭审中,原告杨某称,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及姓名为被告所有品牌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以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签订合同的酬金为准,据此提出三项诉请:一是停止在互联网等媒介宣传被告产品及企业时使用原告的肖像与姓名;二是赔偿侵犯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损失人民币1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三是在被告公司网页连续刊出180天及在上海新民晚报刊载一次性赔礼道歉声明。为证明自己所言属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合约书、公证书、停止侵权联系函等相关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侵权和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并非恶意,目前无力履行合同及支付赔偿款项。同时,被告表示同意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但由于公司网站已关闭,已经无法在公司网站上声明道歉。

 

    审理中,原告表示既然被告已经关闭了公司网站,停止了侵权行为,愿意放弃第一项诉请以及第三项诉请中有关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

 

    法院判决 道歉赔偿精神抚慰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虽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同时又约定,2010年8月22日前未支付定金则合同无效,依法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所以该合同未生效。被告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公司网站使用原告的照片、姓名进行营利性宣传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双方在此前有签约的意向,被告仅是在自己公司网站刊登原告的照片,进行宣传活动,而被告的公司网站相比知名网站而言,点击率较低,社会影响程度不大,且被告在原告方提出了停止侵权行为的要求后即关闭了公司网站,过错程度较小。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且在新民晚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以案说法

 

    受害人可主张精神赔偿

 

    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作为普通民众,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在第一时间加以辨别并迅速回击,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嘉定区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解释说,肖像、姓名是自然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无可复制的精神意义,我国宪法和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人格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即属于侵犯肖像权;未经同意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则是侵犯姓名权的表现。

 

    需特别强调的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需具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例如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商标、产品包装、店堂装潢等。本案中,双方虽有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同,但因一方未履行缔约义务,即支付签约定金,因而阻却了合同的生效。在合同不生效,原告未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擅自将原告肖像用于公司网站进行商业推广,借助原告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宣传品牌产品,从而获取经济利益,显然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于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不以财产损失为限,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抚慰当事人因人格利益受损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这是法律基于公民对人格尊严保护的强烈诉求所作出的人性化回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等情况酌定。

 

    ■法官提醒

 

    被侵权要拿起法律武器

 

    明星遭遇侵权的案例此前也多有发生,一些商家在利益驱动下,罔顾国家法律规定,滥用名人照片或姓名做广告从而引发诉讼。例如香港艺人刘德华成了四川一家板鸭店的“金字招牌”,喜剧演员赵本山的卡通形象被某知名网站滥用……形形色色的案件不胜枚举。

 

    最近一个时期,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照片的应用,网络侵权的大潮更有蔓延之势,不止明星大腕儿,从公司职员到乡野村夫,都有可能被卷入其中。无论是明星还是普通人,在自己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都应拿起法律武器,保存相关证据,咨询专业人士,通过合法途径对侵权者还以颜色,让其为自身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尊重他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制止侵权之风蔓延,应当从每个人自身做起。倘若听之任之,损害的将不仅仅是个体的权益,还将是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尊重与理解。

 

第1页  共1页

编辑:沈刚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更新:2011/9/26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明星代言引发肖像侵权之诉 
分享 |
 
转载必看:本站允许非商业目的转载,但必须注明作者、文章出处、并做好本站主页或原文链接。复制本站网页内容和盗用本站图片用于商业用途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友情链接: 黄志明律师微博 总裁法律顾问网微博 纵横法律网 黄志明律师博客 深圳律师 法邦网法律咨询 贵阳律师 信阳律师 广州律师 天津律师 珠三角企业法律顾问网 黄志明律师个人法律空间 中国企业管理律师网 品众设计

版权所有 ©2009-2012 总裁法律顾问网-深圳律师团队-黄志明律师-企业管理.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090536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