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按钮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微信平台| 手机版
网站索引: 首页 > 合同法务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来源:广州中院    作者:民五庭 陈嘉贤

 

      [问题提示]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办证、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如何确定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的标准不同,大致有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并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充分考虑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在衡平守约方、违约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该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2010年10月2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2011年5月16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原审被告:广州市某集团公司
  2005年12月15日,曾XX、李XX与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XX、李XX向广州市某集团公司购买广州市龙湾广场某房,交房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楼不超过15日,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曾XX、李XX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曾XX、李XX交付了涉讼房屋,曾XX、李XX一直没有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开设的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曾XX、李XX于2010年8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全面负责涉案房屋的销售与管理工作,请求判令:一、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立即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予交付;二、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交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44609元;三、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80300元,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6年12月12日计至2008年12月12日。
  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交楼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至今长达六年,曾XX、李XX才提出逾期交楼的违约金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关于曾XX、李XX请求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问题,曾XX、李XX计算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XX、李XX与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按照合同中约定,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曾XX、李XX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曾XX、李XX后,未依约定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曾XX、李XX,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曾XX、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等证据,故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应从曾XX、李XX起诉之日倒计二年即2008年8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计至交付房屋的2008年12月12日。
  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曾XX、李XX认为该约定无效及按现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计算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曾XX、李XX办理好广州市龙湾广场某房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交付给曾XX、李XX。二、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X、李XX支付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的逾期交楼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曾XX、李XX已付购房款367153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X、李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671.53元。四、驳回曾XX、李XX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49元,由曾XX、李XX负担1159元,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负担290元。
判后,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办理房产证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方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据此,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有向房管部门递件备案协助曾XX、李XX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称不可能在三十日内办好产权证,其只能协助曾XX、李XX办理,不负有办妥产权证的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协助曾XX、李XX办理产权证,并在取得产权证后及时交付给曾XX、李XX。原审直接判令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曾XX、李XX办妥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表述不当,予以纠正。
  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广州市某集团公司2008年12月12日才向曾XX、李XX交付了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某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办证所需资料报送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协助曾XX、李XX办理权属证书,并在取得该权属证书三日内交付给曾XX、李XX;二、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该判决对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评析]
  从表面上看,本案案情简单,标的额不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亦并不复杂。但从法理的角度看,本案涉及一个极为常见且极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即: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在房地产纠纷中,对于一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般会有两种承担方式:一种是一次性给付定额的违约金,另一种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按日(或按月)累积计算违约金,违约持续的时间越长,违约金总额就越大。如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的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属于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从房地产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对于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多倾向于采取按日(月)累计违约金的方式,例如,房屋交易中的迟延办证、迟延交楼或迟延付款违约金,租赁纠纷中的迟延交租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迟延付款或迟延竣工违约金,等等。
  违约金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自不待言。问题是,跟一般的债权相比,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有其特殊性,而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就该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单独作出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的,买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未约定时间的,诉讼时效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之次日开始起算。上述规定中,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方式未作区分,其诉讼时效一律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从上诉规定的文义解释,对于按日累计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亦应适应上述规定。事实上,据笔者所知,在上述指导意见出台之前,海南省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与上述规定一致的做法,即以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次日作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某案件中一审认为:“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若将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加以限制,必将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该判决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三、在本案中,法院采取的是另一种做法: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两年作为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将每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看作单个独立的债权,债权人起诉请求的违约金实际上是由多个债权组成的,每个债权的诉讼时效单独起算。如此则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之外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首先,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即违约金起算之日,其诉讼时效亦同时起算。这种观点实际上没有考虑到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该类债权的特点是总额按日累计、不断变化,随着迟延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若按该观点操作,在迟延时间两年以上的情况下,两年以外部分的违约金在尚未发生时,即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逻辑上亦难以自圆其说,且违约方迟延的时间越长,对其越为有利,有鼓励违约的嫌疑。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看成是一个统一的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而债务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才起算。相比第一种观点,上述做法解决了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总额不确定的问题,因为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之时,该违约金请求权的数额即可相对固定。同时对守约方的保护较为周全,法理上、逻辑上亦较为圆满。但是,第二种观点亦有其致命的缺陷:1、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笔者认为,在确定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时,首先应该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与宗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一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二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三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四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要服务于上述目的。违约金请求权,其本质是在违约方违约时,法律或合同赋予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权利,这是违约金请求权和一般的合同请求权(如交楼请求权、办证请求权)最大的不同之处,即该请求权产生之时,往往已经是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时侯,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应该从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做法,若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则其诉讼时效就不起算,如此则必然导致纠纷持续的时间延长,不利于矛盾的快速解决,债权人缺乏及时行使权利的动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的。2、导致守约方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失衡。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曾说过,法律不在于逻辑推理,而在于利益衡平。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看作是一般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虽然在逻辑上可以自圆其说,但实质上对违约方极不公平,因为他会长期处于可能被追索的不稳定地位,而守约方对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却完全没有时间限制,完全可以“躺在权利上睡觉”,双方权利失衡。
  最后,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本案一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1、跟上述第一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单独的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可以彻底解决按日累计违约金债权总额不确定的问题; 2、跟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没有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以债权人起诉之日倒推两年作为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这一做法一方面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及法律关系的稳定,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亦可在保障守约方的救济权利与违约方的时效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对时效问题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的做法在衡平双方利益方面达到了较好的效果。3、有人提出,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单个独立的债权,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各自起算诉讼时效的做法也过于麻烦。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何,本身就是解释问题,并无固定的答案,且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适用应以制度的宗旨为依据,不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转移。从司法实践看,单日产生的违约金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做法并未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对此可参照租金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承租人欠付多月租金的情况下,亦是单独起算每月租金的诉讼时效,司法实务中并未遇到操作上的困难,可见,认为单独计算每日产生违约金诉讼时效过于麻烦的观点只是杞人忧天而已。
  此外,对于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实务中仍有不同的看法,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维护司法统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统一该问题的处理意见。



更新:2011/9/6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分享 |
 
转载必看:本站允许非商业目的转载,但必须注明作者、文章出处、并做好本站主页或原文链接。复制本站网页内容和盗用本站图片用于商业用途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友情链接: 黄志明律师微博 总裁法律顾问网微博 纵横法律网 黄志明律师博客 深圳律师 法邦网法律咨询 贵阳律师 信阳律师 广州律师 天津律师 珠三角企业法律顾问网 黄志明律师个人法律空间 中国企业管理律师网 品众设计

版权所有 ©2009-2012 总裁法律顾问网-深圳律师团队-黄志明律师-企业管理.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090536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