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26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江西省崇仁县某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方坐落在崇仁县城街口里公寓楼1单元2层202号商品房及2号车库,面积分别为127.68平方米和25.8平方米,总价款为200600元。原告首付购房款198000元,余欠款在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时付清。被告必须在2007年12月底前交付商品房,逾期未交房的,按买受人所交购房款金额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便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库,但仍未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一家不得不租房居住,共支付房租近6000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交付房屋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4540元。被告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
该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但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只有被告未按时交房所造成租房的租金损失6000余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4540元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