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5日,科技发展公司销售部经理花105元邮寄费通过快递公司向某园艺设备公司发送一批价值1.5万余元的货物,因对方公司未能收到上述货物,科技发展公司后致函快递公司要求查询该批货物,快递公司回函称,“北京已将该件发出,但上海公司未收到,现正与航空公司联系查找中”。直至起诉之日,快递公司仍未将该邮件找回。
后科技发展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1.5万余元丢失货物的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快递公司答辩称,快递公司未对邮件内容进行查验,不清楚其中是否为上述货物。科技发展公司邮寄的快件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公司愿意赔偿。现有的法规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快递业务服务标准对赔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非信函件的快递按照不超过运费5倍的原则赔偿,故快递公司同意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二倍赔偿,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错误。快递公司为科技发展公司运送货物属于寄递业务。快递公司在承接快递业务时向科技发展公司提供了两种风险模式,即保价和不保价。如保价则需按保额支付保价费,如果遗失则按特定价值赔偿。不保价则按重量收费,如遗失则按寄递费的二倍赔偿。科技发展公司选择了不保价模式,就要承担相应后果。科技发展公司在其不保价的快递物品遗失后要求按照保价的标准赔偿,是不公平的交易行为;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所作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及可撤销合同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就快递物品遗失给予科技发展公司运费二倍的赔偿,符合双方当初选择交易方式的原意,也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审中,科技发展公司答辩称,快递公司提供的是邮寄业务服务,科技发展公司依约支付费用后,快递公司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保价与不保价均为格式条款,且均属无效,该认定正确;快递公司应赔偿科技发展公司的实际损失。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涉快递运单背面印制的快递须知第6条规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二倍赔偿。由于该快递须知是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科技发展公司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加重科技发展公司责任、排除科技发展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科技发展公司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科技发展公司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快递公司应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即1.5万余元向科技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