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报 作者:本报记者 李 芹 林晔晗 本报通讯员 黄彩华
公司指定他人收货后不认账
发货方凭单据起诉讨回货款
本报讯 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指定送货”引起的货款纠纷案。收货方指定第三方公司代为收货后,企图将其他已付货款混淆为涉案货款。发货方无奈将收货方告上法庭,最终讨回公道。
2008年5月16日,东莞市敬人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与浙江天人音响有限公司(下称“音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木业公司向音响公司供应中纤板;货款30天内结清支付,逾期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纠纷诉讼由木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木业公司共供应价值28万余元的货物。音响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付款14万余元,余款拒付。木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音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5万元及滞纳金14636元,浙江天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音响公司是天人集团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25日,音响公司向木业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木业公司将其订购的货物直接送到第三方深圳市某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视听公司”),并由该公司收货。木业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起至8月份,向视听公司送货合计14.5万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音响公司称,该公司是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与木业公司有业务关系,总业务量为14.5万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音响公司否认此前说法,称其在2008年7月25日前与木业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确认7月26日后所送货物的货款为14.5万元。音响公司已于2008年7月24日预付货款14万余元,只欠2710元。天人集团则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音响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向木业公司支付的14万余元到底是哪一笔货款呢?木业公司说,这是应音响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6月向视听公司送货,音响公司支付的14万余元就是上述货款,并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为证。音响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这笔钱是用于预付2008年7月26日起至8月份木业公司向视听公司送货的货款,14.5万元扣除14万余元后,只欠木业公司2710元。音响公司还认为,木业公司于2008年6月向视听公司送货,是木业公司与视听公司的交易行为。而音响公司与木业公司签了委托书后,视听公司将上述债权债务转给了音响公司,但音响公司并没收到木业公司上述14万余元的货物,木业公司尚应履行给音响公司的送货义务。在庭审中,音响公司、天人集团均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音响公司向木业公司支付的14万余元不是2008年7月26日后所送货物的货款。首先,经过庭审举证,法院确认双方是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预付款,而是货到后才付款。本案涉案货物是在2008年7月26日之后由木业公司送到音响公司的,而音响公司已向木业公司支付的14万余元是在2008年7月24日,音响公司主张其该款是预付货款但没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再次,音响公司虽否认木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份的订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木业公司上述订购单、送货单与其提供的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法院对木业公司上述订购单、送货单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确认音响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向木业公司支付的14万余元货款并非涉案货款。至于音响公司主张木业公司应履行上述14万余元的交货义务,法院认为,这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木业公司要求其付货款14.5万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遂判决音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天人集团对音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风险提示
签好补充条款
诚信本是经商之道,但市场经济中,不守诚信的行为却屡屡发生。在本案中,音响公司与木业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方视听公司代为收货。但在没有签订委托书之前,木业公司已应音响公司口头要求,送货给第三方视听公司了。这种商业行为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万一送货给第三方后,合同相对方不予承认,那货物就是白送,也很难打赢官司。即使最终打赢官司,受害企业也往往劳民伤财。这种情况现实中屡有发生。木业公司能胜诉,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一份委托书为证。
曾经有位浙江的当事人跑到东莞法院咨询,称他们工厂与深圳一家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该深圳公司要求其送货到东莞市长安镇某工厂,并称该工厂是该公司的一个分厂。但买卖合同上并没有注明送货地点的变更。浙江这家企业送货给东莞的工厂后,迟迟没有收到货款,无奈之下想去法院起诉,却发现已无法联系到对方。而且,因为收货方与合同相对方并非同一主体,合同上没有约定变更收货地点,即使打听到对方搬迁到哪里,也难以胜诉。
因此,为尽量减少风险,建议企业做交易要小心谨慎,对资金来往认真核对并记录,以备不时之需。商家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小心看看收货与付款的条款。如有变更事项,不要嫌麻烦,签订补充条款,明确好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防患于未然。
本案焦点
如何判定已付款非全部货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4万余元货款是否是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二、被告天人集团应否对被告音响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 14万余元是否是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
首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确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发生业务的,双方之间的业务量只有14.5万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在2008年7月25日签订委托书前,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结合原告木业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在订购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对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
其次,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预付款,而是货到之后才付款,本案的涉案货物全部是在2008年7月26日之后才由原告送到被告处的,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4万余元是在2008年7月24日支付的,被告主张其该笔货款是预付货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份的订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份的订购单、送货单与其提供的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份的订购单、送货单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确认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4万余元货款并非涉案货款。至于被告主张视听公司将其与原告之间在2008年6月份发生的14万余元的交易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而原告并未将该14万余元的货物送给被告,原告应履行该交货义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对于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后所送货物的货款为14.5万元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 天人集团应否对音响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天人集团是否应对音响公司所欠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本法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本案中,天人集团和音响公司均无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确认天人集团应对音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线法官
抓准关键问题 货款之乱终理清
本案主审法官李阳河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要分析好如下几个问题。
木业公司于2008年7月至8月送货给合同的第三方视听公司的涉案货款14.5万元,是否应由音响公司承担货款义务。根据2008年7月25日音响公司向木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可证明木业公司将货物送到第三方视听公司而非送给音响公司,是音响公司要求的,故该货款义务应由音响公司承担。
音响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向木业公司支付的14万余元货款,与木业公司请求的货款是否有重合。根据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而非预付款。木业公司请求的是2008年7月26日至8月份的货款,而音响公司支付的货款是2008年7月24日支付的,在送货之前,故该货款与涉案货款并无重合,即与本案无关联性。
音响公司的陈述出现矛盾时,应采信哪种说法。音响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双方是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发生业务,总业务量只有14.5万元。但第二次庭审中,音响公司否认了之前说法,称在2008年7月25日签订委托书前,双方无业务往来。对于音响公司前后两种说法,该采信哪种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音响公司第二次说法的目的,是想否认已支付的14万余元货款是对应2008年6月份的货物,欲冲抵本案涉案货款,是对第一次说法的反悔,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一次说法,故应认定音响公司第一次说法是真实的。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连带问题。音响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音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唯一的股东天人集团的财产的情况下,天人集团应对音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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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签订合同 受益方无需担责
2007年12月14日,东莞市顺辉装潢有限公司(下称“顺辉公司”)与东莞长安厦边电子厂(下称“电子厂”,为香港的三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顺辉公司装修某办公楼(该办公楼后来为第三方东莞山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下称“光电公司”。光电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宋某),工程总价39.8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程预算报价表,表上有合同双方的公章及宋某的签名。
顺辉公司称,2008年3月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装修期间增加了15360元的装修项目。光电公司曾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26336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15日,顺辉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电子厂、三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光电公司支付合同款263360元及违约金。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工程预算报价表、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顺辉公司与电子厂。电子厂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企业三方电子股份公司承担。法院遂判决电子厂、三方电子股份公司应支付顺辉公司工程款26万余元及利息。
关于工程受益方光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法院认为,电子厂与光电公司的投资人并不相同,光电公司并非工程的共同发包方,也无证据显示光电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款结算。现代社会中,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普遍存在。履行合同的受益方是光电公司,以及工程地点是后来该公司成立的住所地,不能成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此外,宋某的涉案签名均在光电公司成立之前,不能认定宋某签名时就是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也不能凭此来认定光电公司要承担责任。综上,合同受益方光电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会计资料不完整 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该市首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由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判对公司的40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某集团通过中国银行东莞市某分理处转账400万元给上九公司,上九公司随后向某集团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某集团借款400万元。上九公司经过股东变更,于2006年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一审中,祝某提供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地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祝某本人的财产,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借款的最终目的是进行融资,但某集团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融资业务,此案涉借款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借贷关系,上九公司应当依法将借款400万元返还某集团,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祝某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名词解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