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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决策程序均有相应的规定,因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类别的不同而不同。当决策层滥用其裁量权,侵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权时,亦赋予小股东一些救济权。
(一)美国强制股利分派制度
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分派股利的权力属于董事会。大多数董事会关于是否分派股利的决定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享有免于被诉的权利。美国的股利政策分为强制性股利与裁量性股利两种:强制性股利是指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只要公司存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即应向特定种类股东支付的股利。强制性股利之外的比率不特定的股利为裁量性股利。 [9]
但如果董事会不合理地作为,恶意独断且滥用自由裁量权,扣留红利,法院将使用衡平法上的权利,要求董事会宣告红利。著名的Dodge v. Ford Motor Co. 案即为一典型案例。Ford Motor Co.成立于1903年,最初,福特汽车的卖价超过900美元,除每季度正常的分红外,公司还经常有额外的分红。随着价格一次又一次下跌,为了能够留足资金用于将来的投资和扩展,公司宣布1915年10月后,将不再分发额外股利,致1916年公司的过剩资本已超过1.1亿美元,占公司股本总额10%的少数股东请求法院强令公司董事宣布分发股利。法院审理后判决要求Ford Motor Co.向Dodge兄弟支付19275386美元的股利。法院认为,考虑到公司的巨额过剩资本,拒绝分配股利违反了董事对股东的义务,与使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公司目的相悖。 [10]
寻求强制分配股利的股东须先穷尽公司补救方法,即先要求董事会作出股利支付,这一规定利于董事会有机会更正自己的不当行为,避免诉讼费用。强制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公司存在足够的合法盈余,但在董事会认为不应分红的情况下,仅具有足够的收入或盈余可供分红的事实,法院是不会强迫董事会分红的。只有当证明董事会滥用裁量权时,法院方可代替董事会的判断,命令分配股利,而裁量权之滥用须有诈欺或恶意之证明或者明显的不公正情形。 [11]股东如能够证明控股股东存在逼走少数股东的意图,则可以认定存在“恶意”;如果存在利益冲突,过分的任职福利和薪金等情形,则可进一步认定存在“恶意”。 [12]
(二)英国,公司股利的支付须取得公司授权的机构来宣告。公司章程通常规定,公司股利的宣告应当由公司普通股东会会议来决定,但是公司章程有时也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来宣告公司股利的分配,此时董事会即享有排他性权利。 [13]
在英国,法院有权结合所有证据(包括作为持续经营公司的要求),对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公正予以裁判。Re Landie Brothers Ltd 一案中,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股利,其惯例是以报酬的形式向众董事分配利润。原告被免去执行董事之职后,便不能继续分享利润。普楼曼大法官指出:“该公司事实上并未支付任何股利。其政策实质上在于向董事分配公司利润……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公司未分配股利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且公司未分配股利也许有其充分的商事理由。”可见,若原告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普楼曼有可能认为该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害,采取了没有充分的商业理由而保留股利不予分配的形式。 [14]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则明确规定允许股东以公司事务执行构成不公正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法院令状。而法院的令状当然包括强制公司向股东分派股利在内。 [15]
(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利的分配通常由公司股东会来决议,如法国和德国。德国股份法同时规定:章程得以规定其他形式之盈余分配。
在法国,只要从公司利益角度看,股东大会决议具有正当性,股东大会就有权作出不分或少分股利的决议。在夏博耐尔一案中,最高法院在适用“权利滥用规则”检讨股东大会的权力行使时,认为股东大会提取的8500万法郎公积金是在虑及公司有义务以外币支付股利而产生的风险之后,根据公司利益而为的。该法院宣称,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对于那些基于公司利益而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概宣布有效;否则,以权利滥用为由,作出无效判决。法国最高法院将法院的作用表述为:“在涉及公司财产管理事宜时,法院并不能取代股东大会的自主决策,但法院对于此种决策负有监督与控制之责,尤其在大股东玩弄权力、牺牲小股东利益、图利自己的情形下更是如此。” [16]
这些国家均将股利分配作为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范畴,在宣告之后,股利即成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法院一般不干预、强制分配股利。但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时,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干预,保护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免受不法侵害。美国则通过判例确立了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机制,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提供了直接的保护。
三、我国公司法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当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我国现形公司法框架下为受害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
(一)请求得到利润分配之诉。当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得到利润分配之诉。此种情形下,股东会已通过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无异议,但对决议的执行存在异议,有可能公司没有执行该决议,也有可能决议的执行存在瑕疵。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其按利润分配决议给付股利。
(二)公司决议不分或少分股利时,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仅限于对决议的程序性审查及合法性审查。首先,公司章程中对股利分配的具体约定是股利分配的约定条件,利润分配决议违反章程,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其次,如果做出不分或少分股利决议的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第三、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股东可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三)公司无相关决议时,请求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虽没有明确赋予会议内容的请求权,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董事会不提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不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均应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
因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审议批准,涉及两个请求,对此法院可以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分成两个案件,先要求召集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再另行起诉,就利润分配做出股东会决议;二是允许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要求公司在限期内召集董事会和股东会就利润分配做出决议。第二种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最终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既可能是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也可能是暂不分配的决议或是对利润分配的其他说明。 [17]
(四)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该规定,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需同时具备下列法律条件:1、公司具有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2、公司在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五年中连续盈利;3、公司在连续盈利的五年中每年均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4、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以投反对票形式表示了异议,但股东会的决议依法定程序获得通过;5、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了要求收购其股份的请求。具备了上述条件,公司就负有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或异议股东与公司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六十日内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异议股东可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而决定不分或少分股利以达到排挤小股东的目的时,受害股东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合理性审查,强制公司直接向其分配一定数额的股利,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无明文规定。
四、司法强制干预公司股利分配的合理性分析
“商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法官” [18],为此,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形成了“商业判断原则”。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点:1、与该商业判断的有关事项没有利益关系;2、在当时情况下可以合理地相信所知悉的有关商业判断事项的范围是恰当的;3、理性地相信该商业判断是为公司最佳利益而做出的。 [19]根据商业判断准则,符合有关构件标准的商业判断,无论其最终执行的结果如何,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董事无须承担责任。商业判断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保护那些合理和信息充分的商业决策,不论事后的结果证明这些决策的对与错,以便激励风险承担和创新性的企业行为。 [20]商业判断原则,实际上表明了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自治的意图是在公司内部和外部将公司锻造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对这种决策和管理,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干涉。
(一)公司自治要求司法谨慎干预公司利润分配。
在纷繁复杂的市经济运行中,公司享有广泛的自主决策权而不断的趋利避害,股利分配就是公司自主决策的重要事项之一。股东的盈利状况既取决于公司的盈利状况,也取决了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也就是说,股利分配与否,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公司的判断又可能受到两种理念的影响:一是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二是股东远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究竟选择何种理念,要看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的角逐状况而定,本身无合法与违法之别。 [21]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一样,有利于扩大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规模、应对公司在未来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奠定公司未来发展的坚强基础,股东亦可博取水涨船高之利。因而,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与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之维护是兼容的,一般公司都愿意奉行放水养鱼的经营策略,提取数额较多的任意公积金,适当压缩对股东分配的股利总额。 [22]
股利分配政策还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投资机会、融资成本、债务合同、法律限制等等的变化都会使公司做出不同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无论选择何种股利政策,采用哪种利润分配形式,只要不违反股利分配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原则上都属于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司法如果轻易对公司商业判断做出干预,将会严重束缚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而干扰公司自治。 [23]
此外,考虑到法官在商业知识方面的匮乏以及利润分配的技术性和保障董事积极决策需要,法院介入公司的商业判断亦困难重重。如果法院代替公司做出商业判断,必定要牺牲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由此造成诉讼成堆,大量案件久悬不决,既影响交易安全,又增加诉讼成本。 [24]
事实上,司法谨慎干预公司商业判断原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虽然近年来不断发展的成文法明确赋予法官更多的权力可以介入公司事务,但司法实践表明,很大程序上法官还是保持尊重公司商业判断的态度,部分突破传统干预公司商业判断的判例被批评为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了粗野的业余方法”。
(二)司法例外介入股利分配纠纷的必要。
公司自治在立法安排上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实现:其一,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即法律将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及其成员、管理者的根本条规,赋予其公司内部宪章的地位。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特定主体,包括股东、董事、高管、监事、公司均具有法律般的效力,由公司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从而实现公司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目标。其二,基于多数决议的自治——自己决议自己的事务。法律为公司设定了自身的管理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就有关公司事务独立决策,由此形成公司意思,对外表达公司意思,使无生命的公司通过法律拟制变成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 [26]
但公司自治文件(决议)的形成,并非基于全体参与者的一致合意,而是按照多数原则确定。无论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还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做出,都实行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由于这类自治有“多数决”的问题,因此所达成的决议可能是一种“假性的”或推定的“意思一致”。所以,公司章程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与个人法上的契约完全相同的契约,同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也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个人法上的契约。 [27]法院必要时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代替公司做出商业判断,有时会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实现真正公平、实质正义。
在公司的股利分配问题上,基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完全可能出现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漠视小股东利益,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公司意志的情况,作出不分或少分股利的决议。这种情况下,公司即使有盈利,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不能得到实现。在法国1976年的Langlois 诉Peter一案中,某公司在20年间一直未分派股利,其公积金数量竟然高达公司资本的161位,而大股东则怡然自得地以公司经营者身份从公司领取丰厚薪酬,即为典型案例。 [28]当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无理剥夺小股东股利分配权时,应赋予受害股东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诉的权利。
(三)司法介入公司股利分配纠纷的合理限度。
第一,尊崇公司自治的原则。如前所述,公司自治表明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公司的内部决定,与此相适应,公司内部纠纷应按照“私力解决程序优先”原则处理, [29]这是司法介入必须遵守的一个前提条件。法官首先应当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在公司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损害、公司法律秩序被扭曲或者破坏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30]
第二,寻求公司内部救济为原则,司法救济为例外。这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进行实体性干预应先寻求公司内部救济的方式,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因此,对公司内部纠纷实施司法干预的底线是:纷争当事人是否穷尽了内部救济?如果没有穷尽内部救济,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31]
第三,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补充。法院形式审查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实质审查所要考量的因素则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实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在两者的平衡上,法院首先应当要考虑的是形式审查的问题,仅对公司决议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不对公司决议的合理性进行裁判。公司决议的合理性是公司权利范围内的自主判断,司法对这种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只是在公司决议内容显失公正或决策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介入进行实质的合理性审查。 [32]
五、建立我国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的探讨。
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是指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时,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利润,保障其股东权利的诉讼。 [33]
(一)以公司章程为依据。
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对内部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都应该遵守。章程中如果明确约定,在具有一定合法资金的会计年度,公司应该分配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股利,那么公司在符合该条件的会计年度就应该按约定做出股利分配。
章程中关于强制分配股利的约定实质是一种股息,与美国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股利相当。小股东若要防止控制股东侵害自己的股利分配权,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强制性股利分配。
(二)以法律为依据——对外国判例进行借鉴
章程中没有约定强制性股利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公司利润分配进行合理性审查,实质上就是对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分进行审查,这就最容易构成对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判决原则的违反,因此,如果要赋予股东之一诉权,就必须规定十分严格的限制条件。
参酌外国的判例和学说,本着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兼顾、股东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相平衡的原则,只有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滥用私法自治导致股东的权益严重受损时,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公司向其分配一定数额的股利。 [34]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公司利益缺乏相当的必要性。此种必要性应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状况、产品或服务市场状况和国民经济总体形势等因素,判断公司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积金是否为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所必需。 [35]
2、对股东利益缺乏合理性。此种合理性,应以普通股东为标准进行衡量。如果公司多年(如3年以上)连续提取巨额任意公积金,而不分或少分股利,即对股东利益之实现不具有合理性。
3、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如公司不分股利,大股东却通过为自己开高薪获利,就构成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
法官如果做出强制分配股利的判决,具体的分配方案可借助专业的审计机构做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股东若要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必须依靠法律的明确授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股东若要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股利就缺乏法律依据,因而,借鉴外国的学说和判例,赋予股东特定情况下强制公司分配股利的诉权,殊有必要。
[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8)皋民二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
[2]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4]转引自,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5]董再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来源:网易博客。
[6] 参见,董再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来源:网易博客。
[7]参见,董再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来源:网易博客。
[8]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9]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10] 转引自:董再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来源:网易博客。
[11] [1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12] 张丹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强制宣布裁量性股利之诉的法律思考”,来源:中华硕博网。
[13]董再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来源:网易博客。
[14] [1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7页。
[15] [1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19页。
[16] [1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
[17]参见,董再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来源:网易博客。
[18] 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77页。
[19] 仲继银:“董事责任标准的把握:商业判断原则”,来源:http://www.hexun.com。
[20]仲继银:“董事责任标准的把握:商业判断原则”,来源:http://www.hexun.com。
[21] 李占祥:“唐某诉孙某、魏某股东权纠纷——强制分派股利之诉的受理原则”,来源:http://www.china-lawyer.org。
[2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23] 董再强:“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合理限度——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原则”,来源:网易博客。
[24]董再强:“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合理限度——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原则”,来源:网易博客。
[25]董再强:“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合理限度——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原则”,来源:网易博客。
[26]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73页。
[27]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74页。
[28]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29] 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43-44页。
[30] 宋尚华:“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4日。
[31]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44页。
[32]宋尚华:“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4日。
[33] 钱卫清:“公司盈余分配权及其司法救济的法律分析”,来源:http://www.51zy.cn。
[34] 董再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来源:网易博客。
[3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