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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文· 汪竹平
摘要:自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后,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问题多有探究,但就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理论界尚无定论,实务界也无可资借鉴的成例。因此,本文拟就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诸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 股权转让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在此专指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立法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修改公司法的成果更是亮点之一;从社会经济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公司法上的体现,是顺应我国投资形式多元化和鼓励投资的产物;从传统公司理论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主要有两个特点:(1)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2)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所有。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例,同样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特征:法人性和有限责任性。尽管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附条件的,即股东在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才承担有限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
 
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有七条,但七条中对一人公司和股东的制约却多达六处,这六处涵盖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和股东有限责任等重要方面。因此,新《公司法》一边给一人公司正名一边给其大加枷锁的说法并非无稽之谈。
作为我国公司制度立法中的一个新鲜事物,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存在种种不足是不争的事实。虽然立法者意图通过引入公司治理制度的掣肘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达到修正一人公司所伴随风险的目的,但就这些制度而言其根本目的都不在于保护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在于保护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公布后,学界对一人公司风险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三)损害公司员工和消费者的利益。其中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担心又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滥用公司法人格;2、自我交易;3、设定高额报酬;4、投资和担保。而对于既关系到一人公司股东利益又关系到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股权收购人利益的股权转让问题,学界却少有探讨,实务界更是罕见成例。因此,本文在此拟对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出现的这一新兴问题进行抛砖引玉式的探讨,求教于方
 
家。
二、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和解决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由一人持有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股权为单一主体所有,无法分割,而且一旦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则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就已消灭。所以就一人公司来说,因一人(或一个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股东的单一性是其存在的前提,所以一人公司并无股份的概念,也无法像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对股份进行任意分割式的转让,而只可能就股权进行整体转让。同时,修改后的《公司法》不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必然会引发新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威胁到一人公司制度的社会价值。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大概涵括三个方面:(一)一人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三)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一人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研究
 
就修订后的《公司法》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中并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相应的规范,因此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只能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一般规定执行。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未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设下范式,既未明确一人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也未禁止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更未就一人公司股权如何转让做出规定。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缺失,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或目的,都是现实中一人公司流转法律指导的缺位,无疑会影响到将来一人公司的变更或转让,尽管现在尚未出现这方面的矛盾。
按照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功能的终极承认,正如外谚所云:此人之美味即彼人之毒药。公司股权的合理流转应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只有进行合理的自由度较高的股权转让,才能够实现公司制度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功能,也才能够发挥公司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而且作为私权神圣理论在合同领域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应该为公司法所抛弃,各国公司法都允许大多数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但是,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股权流转都出言谨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只字未提就是明证。
那么,一人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呢?在如今市场经济至上的社会环境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没有任何悬念的:可以转让。不过,师出有名才是正义之师。答案虽然没有争议,但有合理的理由才会让人信服:1、社会资源配置的需要。设立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积累,让所有的资源各尽其用。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配置资源的功能必不可少。如果禁止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一人公司占有的社会资源可能就会成为沉睡资源,无法产生社会效益甚至有可能成为社会的负累。所以无论从法学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无疑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2、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设立一人公司时的特殊条件包括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
 
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这些条件的设立无疑提高了一人公司设立的门槛,投资一人公司的实际成本和潜伏成本都比较高(如果将设立一人公司目的单纯的解释为为了摆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显然不足以让人信服,因为这个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夫妻公司、兄弟公司实现)。股东在设立一人公司时的利益可能在将来的某个时候变成其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公司的股权转让才是最符合其利益的。限制股东转让一人公司的股权,就可能在一定的情况下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就不会有想象中的高,从而导致一人公司制度的现实价值大打折扣。
所以,从社会资源配置角度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流转都是一人公司制度所必须的,也是符合社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限制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就相当于废了一人公司的五成功力。
(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问题研究
依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即使因股权转让而形成衍生型的一人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也未受到过多的限制。
所以,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显然是可行的。不过一人公司毕竟有其特殊性,例如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流转,一人公司股东的相对唯一,完全套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肯定是削足适履。因此,在一人公司股权流转的过程中,对其进行特殊化的规范完全有必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
1、自由转让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任何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人,而不会像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受优先受让权的限制。一人公司只要和合格的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就已完成最关键的一步。当然,这种自由是有限制的,就是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说非法人是不能作为受让主体的。那么非法人与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呢?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投资主体限制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人不能作为受让主体,但从立法的审慎来看,这种转让协议是难以为立法者所接受的。但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是发展的趋势,受让主体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宽。
2、转让公告
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时间更长的公告,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后与股东达成偿还协议之后,公告程序即完成。只有进行转让公告,才能向公司变更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3、变更登记
 
股东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进行转让公告后才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后,才会予以变更登记。至此,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才完成。未经并更登记,该股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研究
其实,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之处并不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转让和如何转让两个方面,而是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方面。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是股东的权利也符合股东的利益,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更应该考虑债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例如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制让公司信息的披露要求低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很容易损害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而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转让人即股东的约束。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受让人的限制
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而且该受让自然人和法人不能作为其他一人公司的股东,否则可能导致该转让协议无效。之所以在此说该转让协议可能无效,一方面是因为随着法律的发展,一人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范围会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已持有一个一人公司的受让人是否该设立限制笔者心存疑虑。
按照欧美等发达国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原则,对公司监管最重要的步骤不是设立多高的进入门槛,而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处罚措施。瑞典斯德哥尔摩北方第一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主要有两个:(1)合格的保荐人;(2)严格的信息披露。相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一人公司所涉及的利益面要窄得多,在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后,完全可以通过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权来完成市场竞争的功能,淘汰那些不符合市场需要的一人公司。所以,限制已持有一个一人公司的投资人受让一人公司的股份可能是杞人忧天之举,这种限制所附随的所谓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的目的通过严格信息披露制度能更好的达到。当然,一人公司股权的整体转让在处理好受让主体问题之后,自然不会受到太大的限制,但一人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给几个受让人即分割转让却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人公司股东和两个以上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进行分割转让的问题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但对于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却须要讨论一番。按照一人公司的应有之意,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所以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在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也不会获准,故法律上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持有一个一人公司股权的现象不会出现。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这种现象却可能存在。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这种现象,是值得学界探讨的。按照现有理论来看,可以支持数人共同持有一人公司股权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伙制;既将几个投资主体视为合伙,由合伙或合伙企业持有一人公司的股权。这种安排,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格格不入,但在将来是否得到承认则尚属两可。(2)信托制;既几个投资主体将一人公司的股权信托给其中的一人或其他的一人持有,但实际所有权还是归该数投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双重所有权,所以信托制
 
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很好的发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坚持一物一权制度,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难有大的作为,更别说将阳光普照到一人公司制度上来,依据信托理论给一人公司安排几个实际股东有理论价值却无实践价值。所以,这一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发展来破解。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一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设置限制是毫无悬念的。
2、对出让人的限制
一人公司制度对股东的约束规定中最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点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明显是冲着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特殊地位可能损害相对人利益而来的,是为了制约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力而来。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在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同样要担心股东利用转让股权之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这个相对人更多的是指股权受让人以外的人,包括债权人、消费者或国家。所以,在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对出让股东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
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的一道防线,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有很大的个人性,一个有很强偿债能力的股东将公司扔进债务的漩涡然后将股权转手其他偿债能力不强的人之事并非是天方夜谭,而原股东在完成转让之后则可能逍遥法外,因此在股东金蝉脱壳之时就对其设定相应的限制不仅能够很好的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也能够让一人公司获得更强的生命力。这种限制主要有几个方面:一、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股东转让一人公司股权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关系到交易主体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的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解决,那么在转让完成之后是否可以追究原股东的无限责任?如果答案是不能追究原转让股东的责任,那么股东通过转让一人公司的股权逃避责任现象是在所难免的,损害包括债权人、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等相对人利益现象必然会出现,如此一来,一人公司必将成为个别不良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有了一人公司作为屏障,这些不良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在违法行为暴露之后可以一转了之,让一个无法承债的主体来应付了事。所以,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应该是大势所趋,也应为我国立法者所注意,否则画虎不成反类犬,空有一人公司之名却无法体现一人公司的正价值,更多的是为一人公司的负价值疲于奔命。
对一人公司股权出让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权出让人应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和受让股东一起对公司某些债务承担相同的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在控制公司期间的经营行为可能会为公司留下隐患并在公司转让之后爆发,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对公司的隐患是最清楚的,而且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转让股权的时间将这些隐患留给后来的股东处理,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尤其是股东的无限责任。因此,对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即已发生的行为,相对人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追究公司和现在股东的无限责任时,股权出让人应对股东的无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范围包括两个:一、该
 
需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事件发生于股东控制公司期间;二、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以诉讼时效为限。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避免股东滥用一人公司制度的便利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使其不至于陷入无休止的纠缠之中。
2)股权出让人应对受让人的选择承担审慎义务。
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作为行使公司权利的机构,完全靠一个股东来操持公司的业务,特别对于公司股权受让人的选择,那更是一言堂。而公司股权受让人是关系到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干相对人利益的重要事项,若任由股东过于自由的选择,也可能会导致股权受让人无力承担相应的无限责任,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单纯的依靠设置转让协议来控制受让人进入的门槛,一方面受让人接手公司股权不受最低资本的限制,而且即使有限制也无法达到甄选受让人的目的,因为《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款需实际缴足,转让人和受让人单凭一纸转让协议就可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因此,在股东转让一人公司股权时应通知主要相对人,并在一定比例的利益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让人要么选择更换受让主体要么在一定条件下与受让人一样承担一定的无限责任。
三、结论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应加以特别的关注。在现有条件下,应本着鼓励一人公司股权流转的态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其转让方式可以参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但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设置一定的限度是完全有必要的,既有利于保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一人公司制度的严肃性、合理性,更有益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价值的体现。■
本定义引自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
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30页。
参见王国良、赖丽华《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及其完善》,载于《企业经济》2006年第9期,第171页。
谢莉莉:《我国一人公司风险防范的制度研究》,2006年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8页。
参见王晓田:《浅析我国一人公司规定存在的不足》,载于《商场现代化》2006年6月(中旬刊)总第470期,第241页。作者提出《公司法》未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可能导致一人控制几个一人公司,但这种担心是没有价值的。
参见刘向林:《我国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载于《特区经济》2006年9月第5期,第299-301页。
欧洲等发达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都是单独立法,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公司法的大一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定义引自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
2.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30页。
3.参见王国良、赖丽华《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及其完善》,载于《企业经济》2006年第9期,第171页。
4.谢莉莉:《我国一人公司风险防范的制度研究》,2006年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8页。
5.参见王晓田:《浅析我国一人公司规定存在的不足》,载于《商场现代化》2006年6月(中旬刊)总第470期,第241页。作者提出《公司法》未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可能导致一人控制几个一人公司,但这种担心是没有价值的。
6.参见刘向林:《我国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载于《特区经济》2006年9月第5期,第299-301页。
7.欧洲等发达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都是单独立法,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公司法的大一统。
8.www.omxgroup.com/firstnorth/?languageId=1。


更新:2009/4/25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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