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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探析

 

    ——摘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司法疑难问题》
案例:
被告黄某及何某于199611月注册成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19983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200万元分别受让被告黄某股权20%、被告何某股权30%;受让后,原告持股51%,被告黄某及何某分别持股29%20%;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的组成及受让款支付等问题作了规定。
 
协议签订当月,三方召开了甲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选举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修改了甲公司的章程。之后,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受让股款1100余元,并接管了甲公司的经营。
 
19995月时,原告以两被告始终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退回所支付的全部股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愿、公平原则,故协议依法成立;但因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据此判决: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价款1100余万元。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各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协议应处自成立时即行生效。何况本案协议已实际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经完成。据此改判:撤销原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摘要: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可见,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后,需要进行两次股东变更登记,其一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其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我们却无法从上述条文中直接获得答案。
 
前面所述两个案例是研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和股权登记行为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件。从这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两种主要观点:
 
(1)    无效论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进行公司章程变更和股东名册登记,以及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
 
(2)    有效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
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其一,我国《公司法》并未像《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行为)的成生或生效条件。其二,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和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实质上就是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公司可以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其三,对于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了,就可以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收益,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社会公示作用,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上述两种观点中的有效说已经被大多数学者和法律法规所接受,我们亦同意这种主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所以,由于目前我国各种公司立法中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股东变更登记就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自成立之时同时生效。
 


更新:2013/1/23 11:18:36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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