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挪用公款偿私债 “股东的股东”直接获赔难
“公司财产被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股东的股东是否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这样的疑问。7月18日,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法律释明,原告程某终于弄明白了“股东的股东”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自愿撤回了对同为“股东的股东”的张某的赔偿之诉。
2002年12月,原告程某出资20万元、被告张某出资80万元共同投资兴办了一家时装公司。张某被选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并负责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程某虽名义上是公司的监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时装公司刚设立后不久,又作为股东与日本某公民设立了中外合资性质的服装公司,张某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去年年初,服装公司与当地政府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并获得了180余万元的补偿款。但张某却利用操控服装公司之便,擅自将拆迁款中80余万元用于了偿还其个人债务。得知消息的程某一怒之下将张某告上法庭,并据此要求张某赔偿其投入时装公司内的股权款20万元。
港闸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一起典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侵权案件。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作为被侵权主体服装公司享有主张被告张某赔偿其损失的民事权利。另,张某的侵权行为也同时侵害了时装公司作为服装公司股东的利益,时装公司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程某仅是时装公司的股东,其在服装公司内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故程某个人并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此外,张某侵占的服装公司的财产,依法应由服装公司所有,程某个人也无权要求张某单独向其赔偿或移交被侵权财产。
法官说法:社会经济活动中,一些企业高管利用其操控公司职务之便和掌控公司财产的便利条件,滥用手中权力谋私,给公司股东和相关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失。特别是在一些公司作为股东加入新公司经营的公司类型中,一些高管人员既利用原有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操控原公司,又利用新设公司高管的身份恣意处分公司权利,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从而达到公司私有化的非法目的,极端排斥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股东的股东在合法权益间接受到侵害时,应当提请其所在公司并以新设公司股东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而不能以自己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更新:2012/8/2 18:24:47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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