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太仓市人民法院 高逸
近日,太仓法院依法执结一起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股东名下规避执行的案件。
太仓法院在执行太仓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执行法官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发现被执行人公司的存款多次被大额转入公司股东帐户,公司存款与股东存款发生了混同。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公司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私人账户,导致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降低了被执行人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而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执行人公司和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据此,太仓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账户进行了相应冻结。
追加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向太仓法院提出异议,太仓法院一方面依程序进行审查并依法驳回了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异议,另一方面积极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沟通协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追加的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协议履行了近50万元,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和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因此,应依法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