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省高院 作者:李佳
案情
宁波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在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如下:科技公司支付设备公司货款5518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付款义务,则科技公司需再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设备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6日,设备公司以科技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调查发现,科技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于2014年2月1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股东为两名自然人。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根据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截至清算基准日,公司共有资产32881.59元,负债0元,净资产32881.59元;清算后公司尚有剩余财产32431.59元,经股东会协商同意,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另科技公司股东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亦明确表示债务已清理完结。
分歧
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解散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并注销了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如何救济?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接受财产范围内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均为现行有效之规定,也就意味着两种救济途径同时存在。从效率上讲,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无疑更为快捷,但是该程序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充分性上存在以下障碍:一是举证责任分配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需证明股东无偿接收财产及数额,举证难度较大;因为清算报告容易造假,不能排除股东为逃避债务虚报接收财产价值的可能性,依据该报告确定股东责任范围,可能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二是如果股东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承担过责任,则其可以援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抗辩,那么就无法再通过变更被执行人程序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起诉。三是执行中的变更被执行人程序,对股东的利益影响较大,一般需在事实清楚而且执行便利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相关证据欠缺,法院不宜适用该程序。四是如果股东无偿接受的财产明显小于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即便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获得充分受偿。
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的诉讼程序,在效率上低于第一种救济途径,但是在对债权保护的充分性上则有较大优势:一是举证责任分配更有利于债权人。被执行人未履行完义务,即足以证明清算报告的虚假,债权人举证比较容易。二是股东不能援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二条进行抗辩。三是通过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债权人以及股东都能予以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述,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作出虚假清算报告并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或者股东无偿接受的公司财产明显小于执行标的的,亦即预期无法通过变更被执行人程序充分实现债权的,宜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