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朱阿军) 合伙公司后期入股的隐名股东宋某得知公司一直未变更股东工商登记,认为其与原始股东是民间借贷关系,反悔合伙解散时应承担的亏损5万元。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于2011年5月在湘阴县文星镇成立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原告宋某认为从事汽车销售有钱赚,便要求加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项目,各投资3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共同经营,基本分工为原告宋某负责销售,被告张某负责调车、打款,算账时双方均到场。合伙经营期间,两合伙人各分得利润三万元。由于公司业务及合伙人经营理念不同等原因,2011年12月,双方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合伙关系正式解散,经结算两合伙人各自亏损5万元。现原告宋某以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股东情况一栏中没有他的名字为由,认为他不是该公司股东。因此,原告的股金投入30万元实为被告向他的借款,原告没有承担公司亏损的法定义务,被告还须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遂酿纠纷。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作为形式和实质性要件,被告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的效力及业已形成的隐名股东关系。据此,原被告之间应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资金应为原告入伙的出资额。对于原告诉称投入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合伙关系经合伙人协商同意正式终止,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至于结算后的亏损额,合伙人内部按照该解散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在投资股(出资额)中扣除并无不妥。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