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与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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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叶女士原系徐州某包装厂的职工。2005年3月,徐州某包装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11月,原告徐州某包装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叶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890.4元。因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持有异议,2006年初,叶女士向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徐州某包装厂破产清算组另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2431元。2007年1月13日,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徐州某包装厂破产清算组不服,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时,徐州某包装厂破产还债程序尚未终结。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某包装厂破产还债程序尚未终结,职工如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持有异议,应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申请,而不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遂判决驳回被告叶女士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徐州某包装厂破产清算组给付经济补偿金12431元的请求。
[评析]
破产程序涉及许多不同而且相互冲突的利益。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一个集体清偿程序,实际上是要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基于合同或者是法定的原因,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上拥有不同的地位与权利。虽然许多债权人在根据类似的法律权利或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拥有的各种债权方面所处的地位相类似,但有些债权人享有优先求偿权或持有优先权,有些债权人其债权则是普通债权,还有的债权是居后债权。出于这些原因,破产法一般为了分配清算中破产财产收益而给债权人排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里所称的“第一百零九条”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则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因此,清算组负责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清算组如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被告叶女士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的范围,如原告徐州某包装厂破产清算组未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被告应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纠正,故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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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更新:2011/10/12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破产企业与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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