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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实践中的简介和运用

 

  作者:黄志明律师  来源:http://www.lawceo.com总裁法律顾问网
 
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种,通过诉讼的方式把矛盾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裁判是最常见的一种,也是普通民众较为熟悉的一种。通过仲裁的方式把矛盾提交仲裁委会员裁决,却是绝大多数民众似曾见过但却较少经历的另一种。
 
特别需要说明一下,这里提到的仲裁是指民商事经济仲裁,而不是劳动仲裁。这两个“仲裁”的法律依据、调整对象、适用程序等等都是截然不同,譬如电视和冰箱一样,是功能完全不同的两个电器,之间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
 
我一直认为啃法律、法规汇编,将其中的法条烂熟于心,那是法律人要做的事,作为普通民众只需要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怎样通过理性的法律的方式讨回公道,以避免采用过激的方式甚至违法的方式使自己陷入更大的不幸和被动。而法律既然规定了若干的解决纠纷方式,必然存在着差异,如何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解决方式,就在于对差异的了解。
 
法院的任务就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仅重点、简单对仲裁进行介绍。
 
一、仲裁委员会不是公权力机关,没有复杂的隶属关系。
仲裁是一种社会性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会员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法院法官而言要求要高、更专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三、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仲裁庭的形式:合议还是独任。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则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各个仲裁委员会的名册中你能发现不少真正的行业专家、追求公平正义意见领袖法律人士的大名。
 
四、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防止纠纷解决时间的过份拖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然,如果在仲裁中不幸遇到了冤假错案也并不是没有救济渠道的,当出现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是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
 
仲裁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欢迎。之所以如此,除了上述具有民事诉讼所不具有的特点之外,更高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实而言能防止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和复杂的人情关系。
 
举个简单的例子,深圳本地纳税大户A公司和沈阳本地纳税大户B公司签署一份经济往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论如何选择,都很难避免由AB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那一方所在地,均存在地方保护和人脉关系的担忧。这时,双方完全可预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或由合同引起的争执由北京的某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规定裁决,从而获得相对公正的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另外,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纠纷是不能仲裁的。
 
仲裁也不是没有缺点,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大的缺点恐怕是其高昂的受理费用,基本都在5000元起步。所以,当事人之间如果签订的是5000元以下的借贷合同,建议还是选择诉讼吧。
 
弃权、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等都是纠纷解决的方式,法律只能作出规定,选择权在于当事人自己,如何结合自己的情况作出选择,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更新:2013/2/20 11:07:06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仲裁在实践中的简介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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